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365875号“乐葆健康ELAB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27号
申请人:青岛乐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5875号“乐葆健康ELA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创用并注册的具备显著特征的商标,且已获得著作权登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28611号“乐葆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49480号“乐葆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作品自愿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乐葆健康”、英文“ELABO”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乐葆健康”与引证商标一“乐葆康”、引证商标二“乐葆健”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饮料、消毒湿巾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