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835787号“哆优优DOYOYO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22号
申请人:浙江哆优优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35787号“哆优优DOYOYO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6307号“DOY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哆优优”及对应拼音“DOYOYO”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DOYOHO”整体在呼叫、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均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厨房用具、茶具(餐具)、婴儿浴盆(便携式)、保温瓶(隔热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冰块模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