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2317703号“ELECTRONICS
PERFORMANC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4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普福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睿联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17703号“ELECTRONICS PERFORMAN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53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苏州普福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317703号第42类“ELECTRONICSPERFORMANC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提交针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时,通过网络初步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在撤销审查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提供服务的合同中,并将复审商标有效使用于宣传过程中。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特科芯有限公司间《商城合作协议》、《服务器租赁合同》;
2、被申请人与特科芯有限公司间的转账凭证;
3、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5、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采购单、请假单;
6、作品登记证书;
7、作品说明书、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证据已向我局提交。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与特科芯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对二者间的《商城合作协议》、《服务器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上的被申请人相对方的主体信息均被遮盖,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合同所示内容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是有形的物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苏州普福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特科芯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
2、被申请人官网截页;
3、被申请人在线商城所销售产品截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材料测试;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或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服务、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内容,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和证据2均发生在被申请人苏州普福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特科芯有限公司间之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苏州普福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特科芯有限公司查询信息,该两公司之间的高管人员存在重合,故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为关联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复审商标已经对外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3的合同及发票交易相对方的主体信息和产品名称信息均被遮盖,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无法证明是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5、6、7中部分为自制材料,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材料测试;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