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东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857586号“川东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18号

       

      申请人:四川三道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良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7586号“川东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137号“川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8210号“川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川东”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所独创,已有众多“川东”文字的商标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华字典》关于文字“派”的含义、其他商标的列表、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人简介(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川东派”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川东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川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腌制蔬菜、干蔬菜、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榨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