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法英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4732903号“玛法英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67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九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对第24732903号“玛法英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致力于打造国际化的网络平台。申请人名下的“热血传奇”、“传奇世界”等品牌在同行业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37193号“玛法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如果不加制止,必定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在先品牌的不良风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驰名商标批复;
      2、申请人获奖证书;
      3、官网截图、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玛法英雄”与引证商标“玛法传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动画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子公告牌”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