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点能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441910号“原点能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13号

       

      申请人:奥斯芬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1910号“原点能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6634号“原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3837号“原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0366号“原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在第3类及其他类别上有多件包含“原点”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原点能量”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原点”,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研磨剂、肥皂、去污剂、抛光铁丹、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砂布(摩擦用布)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以及其他商标间并存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