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530172号“金斛特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67号
申请人: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天知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0172号“金斛特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11214696号“金帆特卫”商标、第20768263号“金诚特卫”商标、第27807629号“金甲特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特卫”结果页、资质证明、所获荣誉、使用情况、部分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斛特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帆特卫”、引证商标二文字“金诚特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保镖;侦探服务;社交护送(陪伴);社交陪伴”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侦探公司;社交护送(陪伴)”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卫队服务;私人保镖;家务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