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328703号“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01号

       

      申请人: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8703号“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0515号“OPT及图”商标、第6558411号“奥普泰OP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了在闪光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