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 K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1333号“J K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672号

       

      申请人:KOO YEON JOO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333号“J K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2225号“J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06337号“JK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36213号“JK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称其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 KOO”与引证一“JKO”、引证商标二“JKOO”、引证商标三“JKO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女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