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353101号“安琪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77号
申请人:安淑云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3101号“安琪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1577831号“安琪尔AN QI ER”商标、第17319282号“安琪诺尔”商标、第23382840号“安琪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已经申请人大量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告页截图、使用情况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安琪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安琪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安琪诺尔”、引证商标三文字“安琪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理疗设备;人工呼吸器;紧身腹围;拐杖;避孕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避孕套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孕妇托腹带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医用紧身胸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