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39311号“刁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39311号“刁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4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539311号第33类“刁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酒类行业的调查、相关媒介的了解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19日至2018年0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均为经公证的复印件):
1、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7日与舟山市定海新航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2018年5月10日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销售单;
3、增值税专用发票;
4、检验检测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
舟山市定海新航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即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舟山市定海新航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申请人的股东,被申请人与舟山市定海新航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者属于利益共同体,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单存在伪造的可能,不具有可信度,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明显超出指定期间,且通过查询,该发票实为作废发票,说明复审商标并不存在使用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日期明显超出指定期间,生产日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事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舟山市定海新航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
2、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的查验结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246号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宁波市灵威酒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2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兰地、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2008年12月11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浙江灵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2月6日。
2、我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点击“纳税服务”,然后点击“发票查验”,进入该页面后,输入被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显示该发票是作废发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早于2014年《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作废发票,也就意味着该份发票是无效发票,故不能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属公司内部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购销合同在缺乏能够佐证该合同于指定期间内实际履行的相应票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检验报告上显示的产品生产日期为被申请人自行填写,在无有效发票等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生产日期的真实性,尽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公证,但公证机关仅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公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审查。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