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永製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372483号“松永製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665号

       

      申请人:松永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2483号“松永製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7329号“永松 YONG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26433号“永松 YONG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松永製菓”中显著部分“松永”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中文“永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人食用小麦胚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