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8798531号“PROLOGU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4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98531号“PROLOG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1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钱包、背包、手提包、皮箱和皮纸板箱、伞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钱包、背包、手提包、皮箱和皮纸板箱、伞商品上进行任何实质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钱包、背包、手提包、皮箱和皮纸板箱、伞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PROLOGUE”标识网络搜索截图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本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可证明其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在背包、皮带、防尘内袋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本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2.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对应的标签、合格证实物、《证明》原件;4.对应的金属扣实物、《证明》原件;5.对应的防尘内袋实物、《证明》原件;6. 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巴州美慧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文培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7.标有“PROLOGUE”商标的纸质手提袋、背包、钱包、手提包等照片。
我局将上述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钱包、背包、手提包、皮箱和皮纸板箱、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打印件;2.互联网查询温州美莉达装饰扣有限公司获得的部分网页打印件;3.工标网相关执行标准搜索结果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由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将复审商标许可予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使用,由证据6-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巴州美慧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文培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可以证明广州市利瑾来皮具有限公司将“PROLOGUE”牌包等商品分别销售予巴州美慧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文培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欧贸易有限公司,再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金属扣实物、照片等证据,我局认为,证据1内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包类商品上得以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背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与背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钱包、背包、手提包、皮箱和皮纸板箱商品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包类及皮带商品,未涉及到伞商品,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伞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背包、手提包、皮箱和皮纸板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伞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