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5903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47号
申请人:东莞市科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0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72607号“KRNONS及图”商标、第10081559号“KASUN及图”商标、第9188127号图形商标、第15736949号“Ktoba!”商标、第5579613号“卡瑪奇KM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获准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经过图形化设计的字母“K”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开发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税款准备;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复印”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