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odi Carb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806558号“Moodi Carbi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940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摩迪卡宾(香港)国际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4806558号“Moodi Carb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7647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9869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3135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82803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633243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 “卡宾 ”、“Cabbeen”商标在服装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试图凭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
      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信息;
      4、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宣传网页截图;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Cabbeen /卡宾”品牌产品的报道;
      6、杨紫明及其所属公司所获荣誉证明、所属公司营业执照;
      7、“Cabbeen卡宾”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
      9、假冒申请人店面的照片;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三、被申请人依法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于2010年1月15日在商标驰字[2010]第121号《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在消费对象、行业类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由纯英文“Moodi Carbine”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之一“Carbine”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Cabbee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设计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申请人的“Cabbe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