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087850 -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50号 - 申请人:烟台鑫汇包装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0878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50号

       

      申请人:烟台鑫汇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7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7266号“彩云优品CAI YUN YOU PIN及图”商标、第5039500号“纬麒WEI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的联系,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皮圈;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胶布;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橡皮圈;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材料;石棉包装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