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7634533号“淘一下 taoyixia.co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9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浏阳市万事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7634533号“淘一下 taoyixia.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销售平台,旗下的“淘”、“淘宝”、“淘宝网”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6865733号“淘1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淘宝”系列商标的存在,但并未予以合理避让,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淡化了“淘宝”的显著性,割裂了其与申请人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对我国经济、政治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2、申请人及创始人所获奖项、荣誉等资料;
3、在先汉语词典对“一下”的解释;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
5、通过360搜索、中国知网、阿帕比数据库、万方数据库对“淘”、“淘宝”、“淘宝网”进行检索的结果网页;
6、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的164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至我局领域了答辩通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没有主观恶意,未采用“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没有欺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争议商标已进行宣传推广和使用,并被市场和消费者熟知。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域名证书(为复印件形式)。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已形成了足以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相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显然超出其正常经营之需,属于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而进行抢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淘宝”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7、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裁定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1月28日刊登在第158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或被准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淘一下”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淘”、引证商标二中文“淘宝”、引证商标三中文“淘宝网”、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汉字数字组合“淘1站”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域名证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另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申请人此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