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1199649号“东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10号
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东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21199649号“东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深圳老字号的饮料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东鹏”这一著名饮料品牌,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28780号“东鹏特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28072号“东鹏 特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21805号“东鹏特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59016号“东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3658号“东鹏”等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历年所获荣誉;
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三、申请人历年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以及发票;
四、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东鹏”品牌的报道;
五、2010年至2016年“东鹏特饮”饮料商品广告批文;
六、申请人冠名央视星光大道等综艺节目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
七、“东鹏特饮”饮料的宣传视频等证据;
八、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不存在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经过大力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经转让后至被申请人名下,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2类 “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三、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四、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6日,现处于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等系列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东鹏特饮”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