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164532号“启想智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75号
申请人:上海启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大理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4532号“启想智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6347号图形商标、第35000963号图形商标、第33415772号图形商标、第17766007号“启想”商标、第26020619号图形商标、第16958318号“XINYI”商标、第15583473A号图形商标、第9391225号“ZENI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图片、名片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启想智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启想”,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质量检测;材料测试;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