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工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383274号“美工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86号

       

      申请人:深圳市微智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3274号“美工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5919号“美工場”商标、第9797357号“工美”商标、第18700428号“工美GO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图片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美工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美工場”、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工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时长;职业介绍”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