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39289 -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09号 - 申请人:郑州荣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63928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09号

       

      申请人:郑州荣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639289号第9、35类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74612号、第34585576号、第11014498号、第26997827号、第32715287号第9类商标、第19461152号、第12500147号、第34575855号、第28327141号、第184702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之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共存。三、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冲突。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9月28日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核准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九于2019年1月6日在寻求赞助服务上核准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八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九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六、七、十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视频显示屏,第35类替他人推销、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