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1042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11号
申请人:沈阳盛雨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104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809652号、第24020807号、第24790562号、第3020638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电梯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商品房建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纯图形商标,他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商品房建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梯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