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p-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801442号“Pop-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25号

       

      申请人:东莞市乐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01442号“Pop-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244660号“POP及图”商标、第31993686号“P.O.BOX”商标、第11499206号“POPBOB及图”商标、第28143506号“POPBO及图”商标、第6075796号“POP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含义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