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7108060号“一八实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33号
申请人:郑州一八联合国际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济纬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一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7108060号“一八实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刘训昌名下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一八联合”申请注册,且注册类别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使用类别相同或类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关于设立郑州一中郑州八中联合国际学校的协议》;
二、郑州市教育局批复;
三、郑州市民政局批复;
四、2010年《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代码编制采集表》、《开学情况调查表》、《民办社会服务工作机构情况表》;
五、2011年《郑州市民办学校2011年度审查登记表》;
六、2012年《开学情况调查表》;
七、聘任书;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
九、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
十、被申请人工商及变更资料;
十一、申请人在网络及报纸上投放的广告宣传等证据;
十二、申请人历年获得的奖项、荣誉等;
十三、河南省第六届督学名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二、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成立。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一八试验”商标在2017年2月7日前在其商事活动中使用,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予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类似情况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河南一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6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宣传推广、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郑州一八联合国际学校”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一八联合”为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郑州一八联合国际学校”就已分别得到郑州市教育局、郑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批复。结合证据四、十一、十二中在搜狐网、腾讯网等网站和大河报上对“郑州一八联合国际学校”的报道,以及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一八联合”经宣传使用在“学校”服务上已有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显示刘训昌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证据七聘任书以及证据十三河南省第六届督学名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刘训昌曾担任过申请人学校校长,自2014年7月1日起,任职三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股东刘训昌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相同,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一八联合”商标,仍在与申请人所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一八联合”汉字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注册在 “学校(教育)、教育考核”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学校服务存在关联性。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标“一八联合”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操训练;玩具出租;书法服务”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考核”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