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617298号“玉佳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640号
申请人:淡俊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7298号“玉佳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3477号“玉品佳人 玉品佳人 YUPINJIA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0544号“玉佳人 yujia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已满且未续展,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玉佳人”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文字“玉品佳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时器(手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计时器(手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时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