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495913号“Fli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20号
申请人:微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5913号“Fl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扬声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25269号“FLIX 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98040号“FlixBus”商标、国际注册第1420995号“FlixTrain”商标、国际注册第1416643号“FLIX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扬声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可下载)、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lix”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四“FlixBus”及引证商标三“FlixTrai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