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4167713号“OCTAG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84号
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革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4167713号“OCTAG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综合格斗体育推广公司,“OCTAGON”为申请人独创并长期、广泛使用的核心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23781号“OCTAGON”商标、第9758502号“OCT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从事格斗周边产品的销售,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 “UFC”英文官网截图及摘译;2、“UFC”百度百科;3、“OCTAGON”相关介绍;4“UFC”2007-2009全球收入额和广告额列表;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域名ufc.com的注册信息;7、电视许可协议、分销协议;8、CSM市场研究数据表;9、优酷等视频网站搜索结果截图;10、媒体报道;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1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牵狗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第41类“组织健康培训班;组织体育比赛;组织综合武术格斗展览会”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MACHOMAL”、“TOP KING BOXING”、“拓普金”、“hayabusa”、“TIGERMUAYTHAI”等与拳击行业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故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OCTAGON”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MACHOMAL”、“TOP KING BOXING”、“拓普金”、“hayabusa”、“TIGERMUAYTHAI”等与拳击行业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材料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