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源绿能— SEN YUAN LV NE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179470号“森源绿能— SEN YUAN LV

    NE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99号

       

      申请人:山西森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9470号“森源绿能— SEN YUAN LV NEN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1310号“森源Sen Yuan及图”商标、第33080767号“森源”商标、第10491395号“森源”商标、第26073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着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森源绿能 SEN YUAN LV NENG”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森源Sen Yuan”、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森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绘制帐单、帐目报表;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