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33347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05号 - 申请人:珠海有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3334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05号

       

      申请人:珠海有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33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5055号“丽采LICAI及图”商标、第12600200号“海蓝之恋HAILANZHILIAN及图”商标、第11992114号“德安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着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钥匙卡(未编码、非磁性);垫枕;竹帘;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竹木工艺品;可充气广告物;非金属挂衣钩;野营睡袋;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展示板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