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224921号“小满手工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890号
申请人:上海业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24921号“小满手工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696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6050号、第32391945号、第32344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61197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三、四状态信息、其他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尚未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小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中文“小满”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