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9711339号“思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青平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711339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23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并未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物流托运凭证、货物收(发)单、送货单;2、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州申纽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3、广州申纽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产品、店铺的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此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类“填隙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填漏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单据均为手写单据,证明力较弱,物流托运凭证、货物收(发)单、送货单等单据中上述单据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均为显示申请人,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腾达化工油漆总汇的个体经营者,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 中的腾达化工油漆总汇出具的手写单据的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并未提交对应的送货单据、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证据2的委托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其所涉商品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或未显示时间,或体现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