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036718号“佳善GLYSO•DER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91号
申请人:宏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036718号“佳善GLYSO•DE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4559号“佳善GLYSO-DE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部分无效,故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第15814559号“佳善GLYSO-DE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我局已对引证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脱毛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膏、香波、洗面奶、浴液、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香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洗手膏、香波、洗面奶、浴液、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手膏、香波、洗面奶、浴液、香精油商品以外的身体乳液、化妆品、护手霜、防皱霜、唇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手膏、香波、洗面奶、浴液、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