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6441459号“怡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027号

       

      申请人:镇江杏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镇江市贤怡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6441459号“怡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囤积人,申请注册了高达322件毫无关联商标来进行囤积,显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商标存在漏洞,而进行恶意注册,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极强的第10483556号“YiXinT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原申请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实例雄厚,“怡心贴及图”为其打造并投入市场使用、具有加高知名度的品牌。被申请人将与之实质性相同的商标标识“怡心”申请注册属抢注行为。综上,原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2、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3、原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4、医疗器械注册证;5、产品说明书及包装;6、宣传图片、宣传册;7、检测报告;8、专利证书;9、客户反馈调查记录;10、媒体报道截图;11、以“怡心贴”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页;12、文章收录页;13、参加展会材料;14、广告合同、广告图片;15、销售店面照片、销售发票;16、微信分享页面截图、微信反馈截图;17、讲座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且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原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国内使用“怡心”商标的产品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3、医疗器械出口批件发布通知、出口货物报关单;4、产品包装照片;5、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6、网络报道;7、医疗器械注册证;8、原申请人“穴位理疗贴”的食药监局信息截图;9、(2018)京73行初5919号行政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善意的情况。原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将原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再次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意见: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将“怡心贴”三个字作为商品名,而不是未注册商标,根据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YiXinTie及图”标识才是原申请人主观上所认定的标识。被申请人对“怡心”的实际使用远早于原申请人,且原申请人对“怡心贴”三个字的使用是作为其商品名,而不是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与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8月14日第156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支架、医用导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子针灸仪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原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援引的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怡心”,与由文字“YiXinTie”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申请人有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在先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