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45228号“商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52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商刚皮肤病药物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5228号“商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53579号“商博士”商标、第34024837号“商博士”商标、第32657345号“商博世”商标、第34035332号“商刚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明确。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