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6269762号“七喜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00号
申请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无限公司(原申请人: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又称七喜国际))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6269762号“七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315号“七喜”商标、第4269148号“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原申请人的第380154号“七喜”商标、第1279538号“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将淡化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原申请人利益,且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三、原申请人“七喜”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行为主观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损害了原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在先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媒体报道资料;
2、网络店铺截图;
3、原申请人销售资料;
4、产品及包装照片;
5、百度百科搜索“七喜”截图;
6、广告宣传资料及公正书;
7、原申请人赞助、举办活动资料;
8、官网、社交网络平台账号截图;
9、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0、原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11、声明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粉条、面粉、玉米粉、方便面、豆粉、地瓜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无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无限公司提交了声明书原件,声明作为申请人参与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拉菲”、“赛阳捷豹”、“车微信”、“八喜EIGHT HAPPINESS”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原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经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粉条、面粉、玉米粉、方便面、豆粉、地瓜粉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七喜”为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但本案中原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粉条、面粉、玉米粉、方便面、豆粉、地瓜粉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之情形。
四、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拉菲”、“捷豹”、“微信”、“八喜”等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