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281108号“SAKU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27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樱花彩色笔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1108号“SAK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注册商标基础上提出的系列商标注册申请,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7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50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SAKURA”与“樱花”商标并存的统计情况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KURA”译为“樱花”,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及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