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098319号“興記菜館 陳興發 Hing Kee
Restaur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269号
申请人:陈国辉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8319号“興記菜館 陳興發 Hing Kee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53377号商标、第33778139号商标、第31310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兴记”在餐饮服务行业中是一种常见常用的商业标志,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具有三十多年的品牌历史,是中国香港地区的知名老字号品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起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申请商标中“陈兴发”是品牌创始人的名称,该姓名作为烈士名称并不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工商登记信息、使用图片、网络报道、网站推荐功略、分店照片、申请人出生证明及陈兴发身份证复印件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烹饪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兴记”,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陳興發”为烈士姓名,将包含有烈士姓名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