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UNE PRET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706409号“IFUNE PRET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372号

       

      申请人:伊芙妮睫妍企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6409号“IFUNE PRET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231号、第169116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读音及图形细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公司介绍纸质件、申请商标在台湾的注册信息纸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服务、按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师服务、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