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76839号“MILUMI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07号
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6839号“MILUM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MILUMIL”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7404号“Milumil”商标、第11954296号“Milu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二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已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80443号无效宣告裁定,但截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谷物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粉、米粉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的冲突进行评述。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之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