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味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331351号“知味斋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5424号重审第000000048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知味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华思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晓伟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65424号《关于第1331351号“知味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54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市联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藕粉;百合粉;粟粉;豆粉;麦乳精;冰糖;杏仁霜;麦片;芝麻糊;核桃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8年5月14日核准转让于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杏仁霜;麦片;芝麻糊;核桃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与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委托加工协议》、《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备案申请书》;3.实物照片、超市现场照片、天津市有泰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
      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4.天津有泰公司与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5.天津有泰公司与太原华门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6.天津有泰公司与郑州市诚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7.天津有泰公司与长治市顶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8.天津有泰公司与衡水华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9.天津有泰公司与石家庄金飞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有原件核对的十张发票。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内其在核定的“杏仁霜;麦片;芝麻糊;核桃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杏仁霜;麦片;芝麻糊;核桃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4-9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当庭提交的发票均形成于指定期间,体现的销售方为天津有泰公司,购买方既有证据4、8、9中涉及的合同相对方,又有秦皇岛市强之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市场主体,商品包括了知味斋品牌的芝麻糊、藕粉、核桃粉、山药羹、莲子羹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芝麻糊;核桃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麦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同时由于“杏仁霜”与“芝麻糊糊;核桃粉”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芝麻糊糊;核桃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延及“杏仁霜”商品,复审商标在“杏仁霜”商品上的注册也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在“芝麻糊;核桃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在“芝麻糊;核桃粉”商品及类似的“杏仁霜”商品上的注册上应予维持。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麦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麦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3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杏仁霜;芝麻糊;核桃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麦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