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291741号“赛艺福隆SAIYIFUL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314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重庆赛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31291741号“赛艺福隆SAIYIF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艺福堂”商标是申请人最先使用,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39705号“艺福堂YIF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艺福堂”品牌及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摹仿,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了注册,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3、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艺福堂”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2、媒体报道、政府支持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艺福堂”品牌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由汉字“赛艺福隆”、对应拼音“SAIYIFULONG”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艺福堂”、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使用尚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艺福堂”商标产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艺福堂”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艺福堂”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赛艺福隆”与申请人商号“艺福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