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WEN DULAN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675618号“KAIWEN DULAN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192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麦克格雷迪鞋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4675618号“KAIWEN DULAN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evin Durant是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凯文.杜兰特为其对应的中文译名,与其本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凯文.杜兰特的姓名拼音“KAIWEN DULANTE”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凯文.杜兰特相联系,并导致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经授权而对凯文.杜兰特的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凯文.杜兰特本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信息产生错误认识,造成误认。四、被申请人及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品牌的恶意,其恶意行为已被商标局所承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对凯文.杜兰特的简介及所获荣誉介绍;
      2、国家图书馆检索;
      3、媒体对凯文.杜兰特的介绍和报道;
      4、商标局发布的“遏制商标恶意抢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文章;
      5、凯文.杜兰特签署的《授权声明》及翻译;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7、相关裁定及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八匹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第18类及第35类上申请注册第21814474号图形商标、第21867655号图形商标、第9055217号图形商标、第21341571号“凯文.杜兰特”商标、第21341578号“特雷西.麦克格雷迪”商标等一系列运动品牌、图形的商标46件。其中第11640581号图形商标、第11888051号图形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凯文.杜兰特的媒体报道,能够证明其在中国在篮球运动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对于其本人的报道均显示“Kevin Durant”或中文“凯文.杜兰特”,本案争议商标字母“KAIWEN DULANTE”与申请人姓名“Kevin Durant”及其中译名“凯文.杜兰特”存在一定区别,难以认定这一字母组合与申请人姓名之间存在当然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经授权而对凯文.杜兰特的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本案中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虽仅有46件,但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先后在第18类、第25类及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1814474号图形商标、第21867655号图形商标、第9055217号图形商标、第21341571号“凯文.杜兰特”商标、第21341578号“特雷西.麦克格雷迪”商标等一系列运动品牌、图形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亦未对此有合理说明。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