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059520号“伊贝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54号
申请人:南京伊贝儿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9520号“伊贝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6276号“伊贝”商标、第13509519号“伊贝尔”商标、第16415072号“伊贝佳儿 I BE CARE及图”商标、第18585720号“伊香贝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有且原创的品牌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注册目的是积极的、善意的。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伊贝儿”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伊贝”、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伊贝尔”、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汉字组合“伊贝佳儿”、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伊香贝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