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278071号“瓷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74号

       

      申请人:东莞市瓷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78071号“瓷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11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