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92862号“立田 LEET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59号
申请人:深圳市立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2862号“立田 LEE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6696号“立田”商标、第12796503号“LEKETE”商标、第1509790号“Leete”商标、第1509791号“LEETE”商标、第15556168号“LEETEK”商标、第16245311号“LEETEK ALWAYS CUSTOMER FIRST”商标、第26664826号“LEKETE”商标、第20736703号“LETE”商标、第7444726号“Leetel”商标、第13222414号“LETE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立田LEETE”与引证商标一“立田”、引证商标二“LEKETE”、引证商标三“Leete”、引证商标四“LEETE”、引证商标五“LEETEK”、引证商标六“LEETEK”、引证商标七“LEKETE”、引证商标八“LETE”、引证商标九“Leetel”、引证商标十“LETEC”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