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662875号“兴华重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89号
申请人:兴华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2875号“兴华重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299号、第251940号、第999157号、第1649780号、第243604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询,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兴华”,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兴华”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华兴”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机械、螺旋输送机、炼钢厂转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矿山用调度绞车、刮板输送机、调车绞车、炼铁高炉铜板风口、炼钢厂转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