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710533号“DNUT CA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921号
申请人:卡尼瓦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533号“DNUT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3571、32223571A、32223339、32223340、32223353、32223354、32223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现双方正在签署转让文件,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3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权利尚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73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仍为K11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