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0958367号“FOLAMDO”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37号
申请人:泉州佛兰多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58367号“FOLAMD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259565号“FERRAR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5860号“FERRARI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9496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赛车及运动跑车生产厂家。原异议人的“FERRARI”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第12类汽车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申请人具有利用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利益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介绍材料;
2、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3、媒体对“FERRARI”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4、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5、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注册并使用于汽车商品上的“FERRARI”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予以核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我局在2002际异裁字第0297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的“FERRARI” 商标在第12类赛车、小轿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异议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FERRARI” 商标在第12类赛车、小轿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文字设计、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由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FOLAMD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