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918693号“现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4474号重审第0000000535号
申请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4474号《关于第22918693号“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4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71339号“現代”商标、第1119742号“現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审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拖运等在服务的对象、方式、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被告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应当基于上述情势变更,重新针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作出决定。
引证商标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并非必须中止审查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8年12月6日第162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安排游览”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的除上述三项复审服务以外的运输、汽车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现代”,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出租;车辆共享服务;安排游览”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