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0989309号“贝亲润”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13号
申请人:江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9309号“贝亲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85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是第3082278号“贝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贝亲”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贝亲”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材料;
2、有关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书材料;
3、产品宣传活动合同书及活动现场照片材料;
4、杂志广告合同书及相关杂志内页信息材料;
5、互联网媒体的报道材料及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书材料;
6、电视媒体推广情况报告书、广告片制作委托书及公交车身、地铁广告发布合同书材料;
7、参展合同书及展会现场照片材料;
8、原异议人的专项审计报告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
9、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材料;
10、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
11、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12、相关行政决定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贝亲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装饰织品丝绸(布料)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纱布(布)、床单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在先包含文字“贝亲”的多个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含有文字“贝亲”的商标信息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丝绸(布料)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洗涤用手套、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贝亲株式会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贝亲株式会社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我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贝亲株式会社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3年1月31日,原异议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异议人具备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桌布(非纸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贝亲”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贝亲润”与原异议人商号“贝亲”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1月13日